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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良費用扣減時不得加計合理利潤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四七二O六號函
關於私人投資之公共設施成本支出應否加計合理之利潤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後,自土地之自然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再計徵土地增值稅一案。
一、私人投資之公共設施成本支出,不宜加計利潤,其理由為:
(一)土地增值稅之最高稅率僅為土地增值之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增值已歸私人享有,不宜自土地增值中再扣除投資利潤,以免土地漲價歸私人之情況益為嚴重。且其利潤多少,難有客觀標準,執行上易滋困擾。
(二)投資開發土地後,其投資利潤已自土地直接使用之收益中獲得報償,不宜再自土地增值中予以扣除。
二、(略)。
(按:94年1月30日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修正,土地增值稅之最高稅率修正為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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