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前文......
u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25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使用地變更編定 :
1.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前面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
2.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11條或第12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興辦事業計畫變更,達第11條規定規模,足以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除毋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外,準用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有關土地變更規定程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申請人依第三項或第四項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或依前項規定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3.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u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u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u 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u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u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u 其他有關文件。(水土保持規劃書、圖等)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下列申請案件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檢附建築使用執照者。三、符合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四、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五、變更編定為農牧或林業用地。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未達 十公頃 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限制文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8條
4. 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70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u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u 增闢必要之通路。
u 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
u 擴大企業營運總部。
前項第三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10%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前項或本規則中華民國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13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
5.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
6.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
7.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
8.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u 為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者。
u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者。
u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者。
u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者。
u 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者。
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上開時間之限制),其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各款面積得為10%以內之增加。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縣市政府宜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5條
9. 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等明顯界線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者。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公頃以下者。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0.5公頃公頃以下者。前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面積得為10%以內之增加。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5-1條
10.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第36條
11.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u 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u 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u 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第37條
12. 於中華民國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u 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u 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u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第38條
13. 為九二一震災地區住宅重建,經縣市政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位於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經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並將原有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一已接受政府其他安置計畫者。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鄉鎮、市內於九二一震災前之自有土地為限,並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二年內,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原建築物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本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致其毗鄰土地有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申請變更編定。
14. 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第39條
15.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一 已依第38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者。二 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三 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四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40條
16.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第41條
17.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第42條
18.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43條
19.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u 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30%。
u 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第44條
20.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經交通部審查符合行政院核定觀光旅館業總量管制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依前項所提之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編定,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基地臨接道路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第44-1條
21.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46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三住宅興建計畫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45條
22.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46條
23.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第47條
24.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
u 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u 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 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二政府機關徵收或撥用土地,一併辦理變更編定者。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第一項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第48條
2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一、第28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者。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u 坡度陡峭者。
u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u 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u 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u 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u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第49-1條
繼 續....特定專用區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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