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稅手冊參考--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 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分配遺產
不拋棄繼承,而運用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以節省稅負。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申報遺產稅時配偶有扣除額四百萬元,每一繼承人有四十萬元的扣除額,如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將無法享受其扣除額。
基於節稅立場,依規定,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繼承多寡,都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的問題,所以繼承人應儘量避免拋棄繼承,而用遺產分割協議繼承。
如此即可享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惟繼承人宜考量其他繼承人不拋棄繼承是否會發生困擾,再決定以何方式辦理較妥。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優惠
都市計畫法第50條-1:「 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 農業用地之優惠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落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款。
四. 死亡前九年內繼承財產之優惠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地檢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 以繼承方式移轉房地產
舉例而言, 張 先生贈與一棟現值五百萬元的房屋給兒子,因超過贈與免稅額一百一十一萬元,在現行制度下會被課贈與稅。
但遺產稅免稅額若可在生前使用,則 張 先生可主張提前使用遺產免稅額三百八十九萬元,這樣就不會被課贈與稅,但 張 先生過世計算遺產稅時,免稅額就會減掉已使用的三百八十九萬元。
財政部表示,遺產稅免稅額可供生前贈與使用,將使一般中小額財富者於生前移轉財富給下一代時,得免納贈與稅,進而增進代際間資產移轉效率。
所以若被繼承人沒有很多遺產時,可以採取以遺產方式移轉房地產給子女,可能還比較划算。
六. 運用債務的節稅策略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包括私人借貸,及尚未繳納的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等,均可自遺產中扣除,所以遺產稅也可以降低。
七. 變更國籍或僑居國外的節稅策略
被繼承人如果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如華僑或外國人,只須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課徵遺產稅,而不及於國外部分的財產。
所以,被繼承人可以採取歸化並變更為其他國家國籍或 僑居國外,如此即可節省遺產稅的負擔。
八. 利用藝術品及保險來節稅
九. 扣抵稅額及利息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所贈與的財產,依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已繳的贈與稅,可連同當地銀行業通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從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十.利用人壽保險節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因繼承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額不必課稅,且可以之繳納遺產稅,減輕了繼承人的負擔。
十一.生前規劃贈與妻子財產
贈與給配偶可能無法達成減稅之目的反而增加太太的遺產稅,所以在作租稅規劃時宜多方考量。
資料來源:
http://www.ntak.gov.tw/Trial_Balance5.aspx (遺產及贈與節稅手冊)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