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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用地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解釋  


■ 財政部87/07/15台財稅第 871951691號函: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稽徵機關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三十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等要件。


■ 財政部86/09/20台財稅第 860518181號函:


     本件經函准內政部8681486內營字第8605943號函復意見略以「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上開條文所稱移轉應包括買賣及贈與;又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案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法定空地抵繳遺產稅移轉作為國有乙節,應視其可否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後核處之」。查本件納稅義務人提供抵繳之土地,既屬課徵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本可抵繳遺產空地,該等建物座落土地為另一地號,建物及座落土地均非被繼承人所有,為避免核准抵繳後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產生無法移轉國有情事,究該地是否業自其建築基地分割或確有貴局所述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問題,應先究明。如經查明該地移轉國有,尚涉法定空地分割問題,請參酌上開內政部意見辦理。


■ 司法院釋字第 343號: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臺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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